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婉貽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蔡復吉 律師 黃昱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7、3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廖婉貽所犯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廖婉貽(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幫助LINE暱稱「 呂仲賢 」之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刑一部上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三、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12月23日15時5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呂仲賢」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而容任不詳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被告並因而獲有51,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他人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 林吳珠 、 王敬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入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詐得該等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帳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
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第73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㈧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等情,請求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本院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為賺取報酬,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他人任意使用而容任其層轉詐欺贓款使用,致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遭詐騙匯款受有財產上不等之損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情狀,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 王敬以 140萬元、告訴人林吳珠以20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被告之犯後態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自嫌過重;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該次修正前之規定,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旨,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2位告訴人受騙而合計損失高達900萬元,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低,間接造成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雖曾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仍在分期履行中,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6頁)、告訴人林吳珠及其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琬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1林吳珠不詳他人自111年12月26日13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撥打電話向人在臺北市○○區○○○○○○○○○○號疑似被盜,恐涉犯毒品及洗錢案云云,再假冒為檢察官與林吳珠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接續透過LINE向林吳珠佯稱:需要先付錢來擺脫嫌疑云云,致林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2年1月11日9時12分許②112年1月12日9時24分③112年1月13日9時25分①200萬元②200萬元③93萬2,000元共計493萬2,000元2王敬不詳他人自111年12月23日13時許起,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人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王敬佯稱:需匯款以擺脫犯罪嫌疑云云,致王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①111年12月29日9時38分②111年12月30日14時26分③112年1月13日9時23分①100萬元②200萬元③106萬8,000元共計406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