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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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77號再審聲請人 王仲豪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自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王仲豪前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損害債權罪刑,惟原確定判決就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定之事實與卷存證據不相適合,且對有利證據未記載不採之理由,如下述: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8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已陳稱於103年9月24日移置查封車輛,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移置查封車輛,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依假扣押查封筆錄所載及證人 林宗勳 證言,可知查封車輛自103年9月23日查封之日起,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令債權人保管查封車輛前,其保管人即非債權,聲請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5項規定,在未撕毀封條情形下,將查封車輛移置至承租之停車場,而不構成損害債權罪。原確定判決就此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㈢聲請人係因查封車輛貼滿封條,招來異樣眼光,始移置至承租之停車場,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主動告知位置及表示願交回債權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藉詞拒交還,意圖隱匿產,與證據不相適合,且漏未審酌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重要證據。綜合判斷以上證據,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得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同法第421條「重要證據」之法文與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具備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認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始准許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民國105年3月8日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中,已陳
稱於103年9月24日移置查封車輛,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聲請人於103年10月7日移置查封車輛,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尚非指原判決確定前有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未及調查斟酌。況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㈠已說明「被告王仲豪於同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之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於 簡國正 所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第36號停車格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王仲豪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簡國正供述明確,且有民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臺北地院民事裁定、提存所函、囑託執行函、提存書、民事追加執行狀、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假扣押查封筆錄、自訴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上開車輛於執行查封時之照片、自訴人所提出該車不在原查封現場之照片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亦非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㈡已說明「至自訴代理人於103
年9月23日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到場執行查封時,雖曾表明『同意由債務人原地保管』查封物,並經到場執行查封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林宗勳於查封筆錄上載明,此除據證人林宗勳證述屬實外,並有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憑,然證人林宗勳證稱:查封時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場,伊有特別向債權人之代理人確認是否能將車輛拖走保管,但債權人的意思是車輛高度2公尺,該停車場出口高度也僅約2公尺多,無法克服技術上之困難托運離開該停車場,故伊向債權人代理人確認是否同意原地保管,經債權人同意且堅持進行查封,伊遂按照債權人之聲請處理,並依照當日執行情況,於筆錄上記載同意債務人原地保管,該筆錄並未寄送債務人;伊返回法院後,請示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認為此種處理方式不太妥當,因債務人自始未到場、亦未簽保管書,沒有理由讓債務人負保管人責任,故依職權另發函更換保管人,指定由債權人保管,並向債權人說明雖無法將車輛移走,但仍須負保管責任,請債權人儘速處理。此函文亦未寄送債務人,因債務人自始沒有接受到他必須當保管人之通知,故伊當時認為無須通知債務人等語,核與卷附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執行查封後之同日(即103年9月23日)又以士院俊103司執全助智字第541號函請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上開車輛保管地點,並於說明項載稱:『……本件於執行期日台端雖表示同意由債務人原地保管,惟債務人並未到場,無從令其負保管責任,台端如仍欲查封旨揭車輛,應由台端負保管責任,並宜速將車輛移至適當地點保管。』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執行法院於執行查封後,係以債權人即自訴人為上開車輛之保管人,而未將該車責由被告王仲豪保管」(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即無原確定判決就假扣押查封筆錄及證人林宗勳證言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甲、貳、㈡已說明「被告王仲豪既明知該
車已屬查封物,且其非保管人,竟未經執行法院或保管人即自訴人同意、亦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或知會自訴人,即擅自委由拖吊業者將該車移置於上址簡國正住處社區地下停車場停放,遲至自訴人於同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發覺該車不在原執行查封地點,遂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告,案經該署檢察官發交司法警察調查,為警通知被告王仲豪於同年12月6日到案說明,被告王仲豪始供認其已將車移至上址簡國正住處地下停車場停放,惟仍遲未將該車交自訴人保管,甚且於104年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猶藉詞拒將上開車輛置回原處乙節,亦據自訴人指訴及證人林宗勳證述明確,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補充告發理由狀、被告王仲豪103年12月6日警詢筆錄、104年2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王仲豪所不否認,益徵被告王仲豪主觀上已具有損害債權之意圖。至其所辯倘若屬實,其理當向執行法院陳明,使執行法院於審酌情況後認為適當時,得許其將查封物移置他處,其竟捨此不為,於執行法院不知情下,擅自將車移置於簡國正住處地下停車場,益證其確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至明。其隱匿財產之動機,縱或兼有緩解其配偶之精神壓力、避免鄰居異樣眼光等情,然其既未經執行法院或自訴人同意、亦未知會執行法院或自訴人,而在執行法院及自訴人均不知情下,逕將業屬強制執行標的之上開車輛隱置他處,致自訴人無從確保其債權日後受償之可能性,已如前述,自不因移置、隱匿財產之行為兼有其他動機,而影響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認定,所辯並不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原確定判決尚無漏未審酌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之重要證據情形。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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