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4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惟經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工作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達4次之多,且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被告前於104年間甫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