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7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興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興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液壓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液壓梳1個,雖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所用之磁鐵,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319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943號被告謝興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興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8時17分許,至 陳柏憲 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把把抓娃娃機店,以強力磁鐵將娃娃機臺內商品吸出之方式,竊取娃娃機臺內液壓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柏憲透過監視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興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業已贈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朋友,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金錢,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犯案用之強力磁鐵,業經另案查扣,無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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