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5號聲請人 謝欣成 即 沈建堂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建堂之遺產破產。
選任 吳西源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民事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沈建堂業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或死亡,致無繼承人。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106年度司家繼字第9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聲報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聲報期間亦已於107年7月11日屆滿。
㈡又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計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7債權人聲報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8,603,760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債權77,139元,是沈建堂之債務合計28,680,899元。而沈建堂之遺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遺產管理人管理後,現尚存有存款172,780元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8)乙筆,遺產價值合計為205,235元。
㈢是以,本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沈建堂有8名債權人,亦
符合以多數債權人存在之前提。另沈建堂已死亡,復無保留生活費用問題,其遺產扣除參考實務上支付破產管理人費用及破產債務費用,尚有餘額可資清償債務,符合破產宣告要件。此外,因本件尚有數債權人並未提出得為執行名義之債權證明,而遺產管理人清償債務時,又無類似破產財團具公信力之債權人會議可資審查及決議遺產債權數額,依法僅得就遺產範圍清償債務,是為使沈建堂之遺產得以公平且順利地清償債務,有依法聲請本院對沈建堂之遺產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 俾利 藉由破產程序及債權人會議公平分配沈建堂之遺產。
㈣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 沈健堂 之遺產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次按,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亦得由遺產管理人聲請宣告破產,此觀破產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沈建堂業於105年7月1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沈建堂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72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又沈建堂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28,603,760元,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93號裁定、民事呈報狀、太平洋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被繼承人沈建堂債權統計表及聲報債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另聲請人尚積欠稅款125,076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6月29日北區國稅三重服字第10904191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是以沈建堂之債務總額應為28,728,836元。至於沈建堂遺產部分,僅有郵局儲金存款33,961元、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6,757元、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保險解約金132,062元,以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8,土地現值金額32,455元),有資產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年7月21日壽會貴字第1060710108號函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內頁明細、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93至107頁),足見沈建堂之遺產顯已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甚明。
㈢綜上,沈建堂之遺產確有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
權人有2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沈建堂之遺產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茲因吳西源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且其亦有擔任沈建堂之遺產破產管理人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1、69頁),應堪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職務,爰選任吳西源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