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劫強姦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三號抗告人 廖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劫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執三字第二六號、九十八年執減更忠字第一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聲明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因犯強劫強姦等罪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嗣於八十年間因該罪假釋中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於八十一年一月六日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執三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執行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並接續執行經撤銷假釋部分)。依抗告人行為時刑法第七十九條「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規定,抗告人雖於假釋中更犯罪,亦應認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㈡、抗告人於無期徒刑假釋中,更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執行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修正公布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應對抗告人之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及假釋中因犯強制性交等罪所判處之刑,予以合併執行,乃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撤銷其八十一年執三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另指揮對抗告人(經撤銷假釋之殘刑)予以合併執行,為有不當。㈢、依抗告人所犯之罪行為時法律之規定,若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抗告人執行期滿日期應係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又若依八十三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合併執行無期徒刑,抗告人之執行期滿日期應係九十三年間,然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服刑已二十二年餘,迄仍在監執行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不當之處。㈣、抗告人無期徒刑部分之假釋經撤銷,並因另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依法僅應執行無期徒刑部分,且執行滿十年即得報請假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及九十八年執減更忠字第一號執行指揮書,其內關於刑期起算日期及執行期滿日期等之記載,亦有不當之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因強劫強姦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六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八十年七月十四日假釋出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犯強制性交等罪,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抗告人無期徒刑部分之假釋並經撤銷入監執行,其刑期起算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有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八十年間因犯強制性交等罪案件,致強劫強姦案經判處無期徒刑之假釋遭撤銷,此際撤銷該假釋所執行殘餘之刑期猶為無期徒刑,抗告人無期徒刑假釋撤銷應執行之殘刑,及另犯強制性交等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二者應接續執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執三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八年執減更忠字第一號執行指揮書,並無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之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為無理由,爰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之上開執行指揮書,與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不符,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甚鉅,聲請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詳予審核云云。惟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執三字第二六號執行指揮書,九十八年執減更忠字第一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業經裁判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即經撤銷假釋之強劫強姦等罪,其中部分之罪依法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指揮應予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尚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持憑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理由欄二之論述說明各情,雖與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合,但係將來如何假釋之問題,與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洪兆隆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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