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6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正芳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7月2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正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 林偵 0238)、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資佐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於同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客觀上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供述可採,是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中已供認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