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秀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12時30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房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搬風球1個、骰子3顆做為賭具,供 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 4人(上四人所涉犯賭博犯行,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10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楊秀霞並每逢賭客自摸即抽取200元,如前3圈無人自摸,則自北風圈起向自摸或胡牌者抽取200元,每局抽取上限為600元,即俗稱「抽頭」以牟利。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秀霞固坦認提供上址租屋處予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等人賭玩麻將,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查獲的600元係眾人給我用來買飲食,我沒有經營賭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營賭場,供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賭玩麻將,被告並在現場抽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賭客位置圖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經營前述賭場,並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收取抽頭金等情,業據證人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證述明確,且證人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均與被告熟識,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其等顯與被告並無仇隙或特殊恩怨,當無故意入被告於罪而誣陷之可能,是其等證述足堪採信。而參以證人林秋紅、邱水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僅打2、3局,所以大都不會留下來吃飯,印象中被告有提供冷飲,但沒有吃到被告提供的飯菜等語,而證人張漢清則證稱:我記憶中去打牌,都有在被告住處喝酒、吃飯等語,是以每局之抽頭金雖侷限於60
0元,然由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以往供給他人把玩麻將之局數至少在3局以上,故案發當日被告預備提供之賭博局數應不少於2、3局,則抽頭金之總額,扣除用以支付賭客飲食所需費用外,本應有所賸餘,惟因遭警查獲而中斷賭局,致本案查扣之抽頭金僅有600元,非如被告所辯稱:那是賭客提供用來購買飲食的錢云云,堪認被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營利意圖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規模、所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麻將1副、搬風球1個、骰子
3顆,俱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抽頭金,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賭資5500元,其中1400元為在場賭客吳順序所有,100元為張漢清所有,2800元為林秋紅所有,剩餘1200元則均為邱水生所有,已據證人吳順序、張漢清、林秋紅、邱水生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牌│1副│├──┼────────┼───┤│2│搬風球│1個│├──┼────────┼───┤│3│骰子│3顆│├──┼────────┼───┤│4│抽頭金(新臺幣)│600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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