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行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行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10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郵局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3.625%機動計算,另約定被告丙○○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用人遲延還本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行就上開借款自105年12月22日起即違約未按期清償本息,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行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丁○○、戊○○、己○○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丙○○行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信用查詢、存放利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