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木寶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1條已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之規定均相同,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另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占用、墾殖保安林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其因貪圖個人利益,而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所墾殖面積共達365平方公尺,所得利益及對國家管領使用權利之損害非輕,破壞自然生態,影響林地之完整及保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委任代理人達成調解,並有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2頁),足徵被告已有悔意,衡以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重,暨考量其行為時為77歲之人,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105偵2941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並已將上開土地之墾殖物、水泥等物清除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遭占用、墾殖面積乙事,被告確有占用、墾殖本案土地之不當得利,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而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至22頁),是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被告李木寶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木寶於民國101年間,自桃園市中壢區搬回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祖厝居住,明知祖厝北側竹林,係國有保安林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伐除上述土地之竹林後,鋪設面積193平方公尺之水泥,以方便車輛通行及停車,另伐除172平方公尺之竹林,用以種植木瓜樹,而墾殖、竊佔約365平方公尺之國有保安林地。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木寶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森林被害告訴書、上述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01年、102年、103年、104年正射影像圖、現場相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Google街景圖、農林航空測量所自95年起至105年航照圖等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佔用罪嫌。告訴人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竊佔及毀損保安林等罪,按本案係發生於保安林內,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而被告所涉墾殖保安林罪,墾殖過程必定刻意伐除保安林,且必具有佔用目的,故其性質業已涵括竊佔與毀損保安林罪,故應僅適用墾殖保安林罪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范芳瑜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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