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李松安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松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下稱受刑人)李松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因該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6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千元,自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4、10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受刑人於108年3月13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受刑人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復查無受刑人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受刑人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及照片(居所:雲林縣○○市○○路○○號
2樓後方套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