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蘇姿玉 相對人 沈安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於102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900萬元,同時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交予聲請人,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4月24日,惟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卻未清償,履經催討,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02年5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其利息、違約金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