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35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室債務人 孫天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孫天勵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0日與聲請人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二)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8萬元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額百分之三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壹佰元,其借款利率係依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9.8%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
(三)詎債務人僅繳款至95年6月29日止,依「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債權人本金68,020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前開債務本金68,020元及其期前利息、延遲利息、手續費用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