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原告 石明麗 相對人即被告 陳天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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