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之記載應補充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秋宜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6號被告陳秋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宜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8時至1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行前往便利商店,於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十街與知卡宣大道前,因違規停車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經警於是日19時25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偵辦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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