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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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帆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4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芝帆因見他人在社群網站Dcard心情板發表標題為「狠愛演胡椒女友曝光超兇!」,並張貼有社群軟體Instagram 范家 瑢與其男友之照片擷圖等內容之文章,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4時4分許,於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顯示校系方式,在上開文章B223樓層留言以「新竹公車威秀」之文字,以此方式辱罵 范家瑢 ,足以貶損范家瑢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范家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林芝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
三、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而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祗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他人所公開發表之上開文章,在B223樓層處留言以「新竹公車威秀」之文字,與上開文章均係發表於Dcard之看板上,且上開文章中所張貼之Instagram照片擷圖,確係告訴人范家瑢與其男友之合照,並標註告訴人Instagram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家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1、58頁),復有上開文章及留言擷圖5張等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65頁);而「新竹公車威秀」等文字,其中「公車」一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隱含指涉他人私生活複雜之意思,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辱罵足以連結並特定為告訴人之人物,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竟於社群網站上以不堪文字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其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0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9、3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祗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祗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頗具悔意,堪認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願意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告林芝帆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帆與范家瑢互不認識,因網路上曾有網友於DCARD網頁張貼出范家瑢與其男友之照片,網友紛紛留言,且因范家瑢曾於華納威秀工作,林芝帆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6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使用手機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留言處,留言「新竹公車威秀」等語,以此方式暗示范家瑢性關係複雜而公然侮辱范家瑢,足以貶損范家瑢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范家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芝帆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有留言,惟矢口否│││中之供述│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公車」的意思就只是公車等││││語。│├──┼───────────┼────────────┤│2│告訴人范家瑢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述。││├──┼───────────┼────────────┤│3│DCARD翻拍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留言回應樓層223之發文者│││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資料係被告,且該使用││││者之IP「2401:E180:8820:││││2DAC:74D1:6BBC:94DE:││││E4CF」、「2401:E180:8832││││:2B93:E4C1:4938:B5EC:││││89A5」,係被告之IP│└──┴───────────┴────────────┘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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