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二一二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一行關於「蓋布條」之記載,應更正載為「蓋布袋(臺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惟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第一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為判決之情形,係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記明筆錄者為限,倘若檢察官非本於上開基礎所為之求刑,法院判決時應不受其求刑範圍之限制。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犯罪,且未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筆錄中亦無被告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三月之記載,是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無庸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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