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80號原告台灣扇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以生產數位相機等電子產品為業,因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組件,原告均依約出貨,並開立發票請領款項。豈料,被告於民國(下)94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再藉詞拖延,並央求原告先行出貨,日後必然依約給付,原告不疑有他而應允。但被告嗣後仍未給付貨款,迄今積欠原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254,2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25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發票及出口報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254,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