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凱選任辯護人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東凱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從他人指示將之提領,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陳 」、「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及領出贓款之用,再由「小陳」、「天」所屬之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許,先後以冒充警員、檢察官名義之方式,向莊月盆訛稱其涉及洗錢須繳交保證金、要查扣其不動產所以要匯款云云,致莊月盆誤信為真,於同年9月23日15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張東凱再依「小陳」指示於同年9月24日9時13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後轉交給「小陳」,張東凱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莊月盆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月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東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24、136頁),核與告訴人莊月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掛失、申請情形一覽表(偵卷第11頁)、存款基本資料(偵卷第12頁)、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至14頁)、110年9月24日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5頁)、被告與「Yu.」之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125、127、129頁)、被告與「天」LINE對話紀錄(院一卷第131至139頁,院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與「小陳」Telegram對話紀錄(院一卷第141至153頁,院二卷第57至63頁)、被告與「YuLe-Xia」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院二卷第45至50頁)、被告與「Curry」之LINE對話紀錄(院二卷第51至55頁)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行為,係受「小陳」之指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至7頁);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天」是「小陳」的老闆,他要瞭解我跟「小陳」的工作進度等語(見院二卷第89頁),且查被告與「天」之line對話紀錄中,「天」對被告稱:「說你網銀打錯鎖住了,再補個密碼單」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查,是可認被告除受「小陳」指示行事外,另亦需配合「天」之要求從事犯行,是本案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係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完成,被告對此當有所悉。而被告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供「小陳」、「天」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事後更提領上開贓款,是其主觀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贓款係該詐欺集團施詐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則其與「小陳」、「天」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有所認識,業如前述,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小陳」、「天」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罪處斷時,重罪雖無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輕罪設有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之場合,如被告符合輕罪自白減免其刑規定,自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提供自有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受騙款項,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有鉅額之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固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經本院轉介調解後,被告亦如期出席,惟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二卷第161至163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意欲與告訴人商談賠償,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素行尚可;復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爰不於判決書中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理由:被告未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一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見其悔意,且對於司法資源亦有所節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庭,也未委任他人到場,被告既有按期出席調解,已有表現其賠償之誠意,尚不能將此不利益完全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悛悔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一時失慮竟造成告訴人受有160萬元之鉅額損失,考量其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且為促使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被告既已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雖有所預見,且仍聽從指示提領款項。然其對於「小陳」、「天」及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未必知悉。加以本案被告僅依指示提領款項1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參與「小陳」、「天」及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欲,故本案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怡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