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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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第504號、第517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明倫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8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6年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至其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1至編號3等物,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06年5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後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之物,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⒊於106年5月6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附近某
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網路咖啡店,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及編號6等物,另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案物品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6月7日、106年6月21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見卷㈣第52頁至57頁、第60頁、第62至63頁、第83頁至84頁,卷㈢第54頁至55頁,卷㈡第49頁、第57頁,卷㈤第10頁至16頁、第19頁,卷㈥第6頁至10頁、第12頁至14頁,如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入監,至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以
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因而分別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殘渣袋3只│├──┼────────────────────┤│2│玻璃球吸食器4個│├──┼────────────────────┤│3│吸管吸食器3支│├──┼────────────────────┤│4│玻璃球管吸食器2支│├──┼────────────────────┤│5│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塑膠吸管吸食器1支│└──┴────────────────────┘附表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96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04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517號偵查卷宗│卷㈣│├───────────────────────────────┼──┤│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㈤│├───────────────────────────────┼──┤│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