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和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啤酒3至4瓶」,且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更正「酒精測定紀錄表」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素行,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為可議;再者,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高出標準值甚多。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