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聲請人 方奕勝 代理人 謝佳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方奕勝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現台灣寶島自由行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寶島自由行租賃公司),擔任長期照護看護之接送司機一職,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名下除1份保險契約、存款4,198元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31,43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遠東銀行提出以180期、0%利率、月付10,46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工作狀況不穩定,每月僅能負擔6,000元,無法與遠東銀行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之保單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聲請人之母 倪虹 之勞保年金請領資料查詢、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佐。經核:
1.聲請人目前在寶島自由行租賃公司擔任長期照護看護之接送司機,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等語,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倪虹,每月扶養費為9,143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倪虹之勞保年金請領資料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為佐。本院審酌倪虹現年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雖無財產,惟每月皆領有老年年金給付21,710元,應已足以負擔個人之生活費,且聲請人復未說明倪虹有何扶養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倪虹扶養費部分,應予扣除。
4.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約27,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後,所餘8,280元已不足以支付遠東銀行所提每月繳納10,468元之方案,且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莊惠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9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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