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1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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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5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571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務人甲○○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案外人 林連福 邀同債務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到期日為93年2月20日,約定利率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7.49%加1.51%計算計為年利率9%,嗣後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期限3年,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上開貸款,約定其中任何一期償還本息延遲,該借款視同已到期,及逾期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經案外人與債務人立借據乙紙,交與聲請人收執;嗣後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期限自90年2月20日至96年2月20日止,約定利率改按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3%加4.75%計算,計為年利率6.18%,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詎料自民國99年4月20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等依法自應清償債務。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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