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
7月15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嗣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