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660號聲請人 洪又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徐偉翔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五股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0年8月25日,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民法第1086條第1項、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為單獨行為,未得父母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簽發之本票,發票行為無效,其不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