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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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2號原告 陳博侃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陳惠如
陳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陳惠如、陳惠英應將各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份及坐落其上之同段71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不動產與其同巷弄、建築形態相同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5月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20,608元,而依建物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為91.27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7.77平方公尺,合計9
9.04平方公尺,折合約29.9596坪,是系爭不動產相近於起訴時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2,601,247元【計算式:420,608元×
29.9596坪=12,601,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各自之系爭不動產持份,依建物謄本記載被告二人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持份比例合計為9分之4,則原告於本件所受利益價額為5,600,554元【計算式:12,601,247×4/9=5,600,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0,5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