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義明係展照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師,負責地基基礎工程,並負責採買運送工具至工地業務,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7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為採買工地工具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育德二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並能注意先停車再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隨時作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 陳玉國 所駕駛,後載 陳翠姬 ,適沿育德二路自南向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遇閃光黃燈時未減速慢行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致陳玉國、陳翠姬人車倒地,陳玉國受有左臉多處撕裂傷、雙側下顎骨骨折、左頰黏膜撕裂傷3公分、左下顎三大臼齒牙冠斷裂;陳翠姬受有左足部之開放性傷口20公分、跟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玉國、陳翠姬對被告提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284條,於其行為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刪除第
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提高30倍折算新臺幣為
3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而刑法第284條,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
2人已於108年4月19日民事調解成立,其後被告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經告訴人2人先後於108年5月21日、109年
2月21日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6
6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5至56、59、7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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