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瑞翔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蘇瑞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瑞翔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茲經本院審理終結,認被告犯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及藥事法第83條之罪,並於108年2月14日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在案。本件被告所犯為重罪,已為重刑之諭知,並非短期自由刑,且本案尚未確定,如不將被告繼續羈押,被告實有為規避未來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25次,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08年3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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