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壹零點柒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一號被告 陳麗纓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九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一○‧七四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亦有明文;另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六○○○七○六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一○‧七四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管檢字第○九四○○一一○三八號一紙在卷可憑,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謝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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