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180號原告 林佑澤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3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依兩段式左轉」及「不服從稽查,拒絕停車受檢」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清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嗣經被告於103年3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I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又該等裁決書業經被告以郵寄方式於103年3月7日合法送達於系爭車籍地址及原告駕駛執照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六樓之3),有該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該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期間末日為同年4月6日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5年6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是原告起訴顯已逾越前揭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