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255號聲請人 李賴德妹
李慶榮 李慶院 李秀嬌 黃 李秀芹 李秀宜 李秀慧 相對人 賴慶基 (亡)聲明人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人李賴德妹、李慶榮、李慶院、李秀嬌、黃李秀芹、李秀宜及李秀慧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慶基於民國103年06月28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願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如養子女未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前,其與本生家庭之父母及兄弟姊妹間權利義務關係並未恢復,相互間亦無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等於103年08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賴慶基除戶戶籍謄本及舊式戶籍手抄謄本記載,被繼承人業經養母「 賴吳記妹 」收養為其養子,且未終止渠等收養關係,亦未經裁判確認無效。據此,被繼承人賴慶基與養母賴吳記妹之收養關係尚存續,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故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聲明人等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其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