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懿隆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懿隆平日駕車為客戶載送零組件,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02月26日0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復興一路即由北往南直行,行經文化二路與復興二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車輛與閃光紅燈,由 吳健鴻 (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為緩起訴處分)所騎乘沿復興二路由東往西左轉文化二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健鴻倒地,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右肩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吳健鴻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吳健鴻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