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依凡具保人趙宥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宥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此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潘依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趙宥茗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未果,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此外,具保人經本院傳喚到庭後陳稱:被告不會來開庭,我不想再和被告有關係,對於沒入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具保人無法履行具保人之責任而督促被告到庭。故依首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