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被告森泉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康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本於兩造簽立森泉灣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合約書第15條約定:「因本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當事人間訂有排他性之合意管轄約款。復參諸原告起訴理由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當事人間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本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