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啓源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啓源(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3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0月間,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柯啓源於101年間透過網路臉書認識已成年之甲○(卷內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兩人僅曾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便利商店見面1次,為普通朋友關係。而柯啓源自102年年初任職於其兄 柯暐程 (原名柯佳成)經營位在彰化縣彰化市(地址詳卷)之螺絲工廠,擔任作業員及送貨司機,其於同年5月間知悉甲○父母已逝,無兄弟姊妹,寄宿親戚家,須分擔房租、水電等生活費用,且甲○失業多時,亟需尋找工作賺錢之境況後,即向其兄柯暐程引薦甲○進入上開螺絲工廠擔任作業員,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百元計酬,甲○乃自102年5月31日起至上開工廠工作,復因甲○係經柯啓源介紹進入工廠工作,柯暐程並未對甲○進行面談,逕指示由柯啓源負責分配甲○之工作及教導甲○操作機械。詎柯啓源明知甲○對工作之內容不熟悉,須服從於自己之指導、監督,竟基於利用工作之權勢、機會而對甲○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6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甲○獨自躺在上址2樓員
工休息室內折疊椅睡覺,即以身體壓在甲○身上,並動手脫甲○之褲子,甲○驚醒後發現柯啓源意圖,立即以手拉住自己之褲頭表示不願配合,然因柯啓源對甲○陳稱:「妳要配合我,如果不配合就不能繼續來上班」等語,甲○思及龐大經濟壓力,亟需該份薪水作為收入來源,迫於柯啓源與老闆之關係、工作之權勢,隱忍屈從,未掙扎、反抗,柯啓源乃脫下甲○外褲、內褲,並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性交得逞1次。
㈡甲○於柯啓源為上開性交行為後即向柯啓源表示不可再次發
生,柯啓源口頭同意不再侵犯甲○,兩日後甲○心防較為鬆卸,復於同年月7日中午到2樓員工休息室休息,詎柯啓源見甲○上樓後,再度萌生上開性交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趁甲○獨自躺在上開員工休息室內折疊椅上睡著時,以其身體壓在甲○身上,並動手脫甲○褲子,其見甲○驚醒後不願配合,再對甲○逼稱:「妳不給我的話,我就跟我哥哥講,讓妳無法再工作」等語,甲○在經濟窘困之壓力下,迫於柯啓源與老闆之關係、工作之權勢,隱忍屈從,未掙扎、反抗,柯啓源遂脫下甲○外褲、內褲,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以此方式對甲○性交得逞1次。
上述二次侵害事件發生後,甲○不甘受辱,且不願再次隱忍,遂於同年月11日辭去工作,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證人甲○為本案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另證人乙男為證人甲○之男友,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亦屬其他足資識別證人甲○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於判決書內亦不得揭露,故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甲○、乙男、均僅記載其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密封袋內之告訴人甲○、證人乙男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及卷附彰化縣政府102年8月26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均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故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本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即發話方、受話方與發簡訊)、通話地點所在之最近基地臺位置等,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故上開通聯紀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乙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述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上訴人即被告柯啓源(下稱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惟證人甲○、乙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甲○、乙男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經依法傳訊而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分別予以詰問,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證人甲○、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甲○、乙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壹、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為普通朋友,有於上開時間,兩次與甲○在工廠二樓員工休息室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其對甲○有何支配、監督關係,亦否認有利用工作之權勢對甲○性交,辯稱:我們分別睡在兩張折疊椅上,我不小心碰到她,就開始撫摸、親吻她,她都沒有反對,我知道她有男友,但還未結婚,所以我仍有機會追求她,沒有威脅讓她沒有工作或領不到薪水,雙方係自然而然發生性關係,應該是合意行為等語。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刑法第22
8條之罪,須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的關係有服從之義務,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本案被告與甲○同受僱於被告兄長柯暐程經營之螺絲工廠,甲○僅是僱傭關係下之員工,遑論被告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僅早於甲○5個月到工廠上班,被告與甲○工作內容相同,都是由證人柯暐程調整校準機器後才交付被告及甲○操作,被告及甲○一人負責一台機械,為避免瑕疵品過多,證人柯暐程始要被告教導甲○並分配後續工作,被告所為是聽命於證人柯暐程,與甲○間沒有支配、考核、任免之監督權;且被告實際上並沒有向甲○稱:「妳要配合我,如果不配合就不能繼續來上班」、「妳不給我的話,我就跟我哥哥講,讓妳無法再工作」等語,此觀諸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臉書上與甲○之諸多對話,可證明被告應未說出上述對甲○施壓之話語,且甲○亦非擔心領不到薪水而不得不服從被告之權勢,被告既無利用權勢之行為,甲○亦非不得不屈從於被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係在網際網路臉書聊天認識,平常僅於臉書上聊
天,並未交往,被告引薦甲○進入其兄柯暐程經營之工廠上班之前,兩人僅曾相約見面1次,為普通朋友關係,102年5月31日甲○到職時,為兩人第2次見面,被告並且知悉甲○當時有交往中之男友;再甲○父母雙亡,無兄弟姊妹,寄宿於姑姑家,須分擔房租及日常家用開銷,102年5月間因失業多時急欲謀職,被告知悉上情後,介紹甲○至證人柯暐程設於上址之螺絲工廠上班,甲○於102年5月31日到職之後,被告於102年6月4日、7日午12時30分許,先後兩次於工作午休時間,在上址工廠2樓之員工休息室,對甲○為性交行為,嗣甲○於同月11日辭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6、35-36頁,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甲○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柯暐程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且有案發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4-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證人甲○何以於被告為上開兩次性交行為時未予反抗、拒絕,甲○證述如下:
⒈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躺在靠門的那張折疊椅,柯啓源隨
後也跟著進來,他睡靠牆的那張折疊椅,兩張折疊椅本來留有約20公分的空隙,他自己把他的折疊椅跟我的折疊椅靠攏,我當時有問他為何要靠這麼近,他只說他要休息,我沒有再理他就繼續睡覺,睡到一半柯啓源突然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的一隻手被他壓住,他伸手要脫我的褲子,我當時是穿海灘褲,我有用另外一隻沒被壓住的手拉住褲頭,我問他要幹嘛,他都沒有說話,我知道他的意圖就跟他說:『我不要』,他跟我說『妳要配合我,如果不配合就不能繼續上班』,因為我很需要這份工作貼補家用,我的父母都不在了,現在跟姑姑、表妹、表哥、奶奶一起同住,我必須要分擔家用,我之前失業好一陣子,都是用之前的存款度日,我再失去這份工作就無法生活,所以聽到他講這句話之後,我就沒有再抵抗,就讓他脫下我的褲子跟內褲,他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事後我告訴他,請他不要再這樣對我,因為我有男朋友,他當時有答應我不會再犯,之後的一、二天就還滿正常的,也沒有什麼事情發生。…在6月4日之後的那一、二天,我都有刻意將折疊椅拉開跟他保持距離,也都沒有再發生這樣的事,102年6月7日中午,我就沒有再提防他,當時我在員工休息室躺在折疊椅上休息,柯啓源隨後跟著進來,他把自己的折疊椅推近我睡的折疊椅,之後他把身體壓在我的身上,又要動手脫我的褲子,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你之前有答應過我』,柯啓源說:『妳不給我的話我就跟我哥哥講,讓妳無法再工作』,他們家的人都知道我家境不好,當時我心想如果工作未滿7天就拿不到薪水,所以這次只好又配合他,但這時我心裡已經萌生離職的念頭,因為有一就有二,我再做下去也會被他用同樣的方式欺負,這次之後我就不太搭理他。他第二次對我性侵之後我有問他:『你不是答應過我不再做,為什麼又這樣對我,如果讓我男朋友知道,我不知道該如何面對他』,他卻回答我:『反正做了就做了』,我聽到他這樣講就知道再跟他講也沒用,所以就不想再理他決定要辭職」等語(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⒉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親戚住,親戚的房子是租的
要分擔,房租每個人都要平分,我已經失業半年,之前我都在工廠上班,因為該負擔的房租還是要負擔,我沒有收入這段時間,我是拿積蓄來支付房租,我母親是100年6月、父親是同年12月過世,他們都是生病過世,父母過世之前我就是跟奶奶、姑姑住在一起」、「(檢察官問:一個月要貼補家用多少錢?)答:房租、水電費,姑姑講說房租一個月是八千元,一個人要分擔1333元,水電費就照實除以五、六個人,按實際人數計算,姑姑會跟我們收錢。(檢察官問:你說失業後用存款度日,到被告工廠工作的時候存款剩多少?)答:只剩下幾萬元。(檢察官問:這段期間是否找不到工作?)答:對,因為我學歷高中二年級肄業,手腳不是很靈活,而且左手小時候在大伯工廠被機器夾到,我幾乎都是在工廠工作比較多,都是做作業員及包裝員,不算很粗重。(檢察官問:妳在6月4日發生性行為時偵訊說妳在睡覺被告突然壓到妳身上,妳的一隻手被壓住,被告伸手脫妳的褲子,當時是驚醒還是妳已經睡著?)答:半熟睡。我是突然被摸才驚醒。(檢察官問:妳當時說一隻手被壓住,被告一隻手要脫你褲子,妳一隻手拉住褲頭,為何會有這樣反應?)答:因為他要脫我褲子,應該是可能要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正常男生不會壓在身上,然後脫褲子。我是躺睡,被告整個人壓在我的身上,就是整個人趴在我身上。(檢察官問:為何偵訊說妳後來就不抵抗,就讓被告脫掉妳的海灘褲?)答:因為他有講說如果我不配合他的話,我會沒有工作。因為那時候我很需要工作賺錢。(檢察官問:被告講完這句話後,妳心中的感覺如何?會感覺到害怕?)答:有一些些害怕,會想到沒有收入,該繳的費用沒有辦法繳出來(哽咽)。(檢察官問:請說明6月7日第二次發生過程?)答:也是我午休時間,被告會跟著一起上去午休,然後午休被告都會跟我睡在旁邊那張折疊椅,被告每次都是在我快要熟睡的時候想要對我不軌。(檢察官問:偵訊時,妳說這一次妳之前說被告有壓在妳的身體上,想要脫妳的褲子,妳如何反應?)答:我的反應是問他要幹嘛,被告也是同樣要脅我,因為我不太想去記這些事情。(檢察官問:6月4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候,偵訊時你說被告在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說不要?)答:有,我當面說不要,但是我沒有呼救。(檢察官問:妳說不要後,被告如何回應?)答:他就是講那句話(哽咽),他就講說要我配合他,不然的話他要跟他哥哥講,可能是我的工作態度不好,他那時候講話大意就是如此,我現在已經不想再回想這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
⒊基上所述,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明確指證其於
被告初表明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時,先表明拒絕之意,係在被告出言如不配合,將讓甲○失去工作等語相逼後,始迫於經濟壓力,隱忍配合,屈從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向甲○為上開表示,辯稱:與甲○係合意行為云云,然以:
⒈被告與甲○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於甲○到職前,與甲○僅見
過一次面,被告亦知悉甲○當時已有交往中男友,已如前述,再觀諸被告與甲○於本案發生前半個月之通聯紀錄,直至甲○到職前一天即102年5月30日,兩人才開始有通話紀錄,在此之前並無電話聯絡,另甲○於102年5月31日開始工作後,兩人也沒有密集電話聯絡之情形,有被告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可參(原審卷第40頁),顯然被告與甲○間,不僅於甲○到職前為普通朋友關係,即便於甲○到職後,兩人雖因工作有較頻繁之接觸,亦無進一步交往之跡象。 復衡 之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曾追求過甲○,但她沒有接受等語(偵卷第5頁),以及甲○與男友乙男(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交往達半年乙節,亦據證人乙男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29頁背面),可知甲○當時有固定且已交往相當時間之男友,並已拒絕被告之追求,顯無意與被告交往為男女朋友,則在被告與甲○無任何感情基礎之情況下,若非被告有以上開致令甲○無法工作、喪失工作之言詞相逼,甲○又豈可能在自身已有男友,且已拒絕被告追求之情況下,於甫至工廠工作之第4、7天中午休息時間,即在廠內與被告合意性交兩次,事後復於經濟極為困頓之情況下,毅然辭去該工作,被告所辯未有上開言詞,兩人純屬合意性交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⒉況被告為上開性交行為後,被告與甲○在臉書上於102年6月
10日深夜至翌日凌晨有如下之留言對話,亦有卷附之臉書網頁對話內容(原審卷第18-31頁)可參:
┌────────────────────────────┐│(102年6月10日)││23:55││甲○:我問你到底有沒有不小心給我內設││23:56││ 柯颯 (即被告臉書代號,下稱被告):││我剛說了阿我是漏在外面阿││裡面我不知道││明天我去買驗孕棒││驗了就知道了阿││有可能是妳的月經亂調了阿││0:03││甲○:哀││0:06││被告:假設懷孕了咧││0:06││甲○:拿掉││0:06││被告:不讓我對妳負責嗎││0:06││甲○:拿錢讓我拿掉││0:07││被告:我的意思是││我們結束││結婚││剛按手機按太快打錯││我說假設妳懷孕的話││0:09││甲○:怎樣││0:09││被告:我會對妳負責我們結婚││0:09││甲○:不必││0:10││被告:為甚麼││0:10││甲○:我對你沒有感情我恨妳││0:10││被告:妳也知道我對妳的心意││有恨才會有愛阿││0:12││甲○:什麼叫有恨才有愛││0:13││被告:重點是我們不知道妳現在有沒有懷孕阿││0:13││甲○:我是為了錢才去妳那工作你現在這樣做讓我討厭你恨你││妳對我的傷害是很大的傷害││我有時候不敢面對我男友││0:14││被告:因為我太喜歡妳了││0:15││甲○:我有沒有身孕跟你有什麼關係││你這樣對我的傷害你不絕得很可惡ㄇ││0:16││被告:因為我喜歡妳單戀妳很久很久││我答應妳我會慢慢改││0:18││甲○:我不做了││0:18││被告:不可以這樣子啦││0:20││甲○:什麼叫不可以這樣子你這對我雖然還不知道有沒有身孕││你現在對我造成的傷害很大了││0:20││被告:我答應妳跟妳保持朋友關係的距離││0:20││甲○:我現在想遠離你││0:20││被告:明天我去買驗孕棒││妳驗了就知道結果││0:21││甲○:我不想做這份工作了││不用謝謝││0:21││被告:我可以跟妳說我沒有射在裡面或是露在裡面││0:22││甲○:你講話顛山島四││0:22││被告:我說真的阿││我剛剛在想││那天的經過││我有漏出來在我的手上││那天妳沒有聽到我去開水龍頭的水聲嗎││我說真的我沒有射在妳的裡面││0:26││甲○:我們不用想那麼多了事情已經發生就發生了││我很謝謝你介紹這份工作給我││0:27││被告:我答應妳我會保持朋友應該有的距離去慢慢的改變我自己││慢慢的追求妳││0:27││甲○:不用了││0:27││被告:○○(甲○名字)不要不做啦││妳不是還要繳工會││0:28││甲○:││我明天開始就不會去工作了這份薪水看你哪時候要拿給我││就拿給我││0:28││被告:明天妳還要來阿││妳不上班妳要跟我哥說││○○(甲○名)我求求妳留下來工作││我會以朋友跟同事的的距離跟妳相處好嗎││0:33││甲○:你要跟你老闆說還是我要跟你老闆說││0:33││被告:說什麼││妳不上班嗎││0:34││甲○:我要離職你不說我到時候自己跟老闆說││0:34││被告:需要原因阿││0:34││甲○:我在跟老板說我有找到好的工作││0:36││被告:對不起晚上戴妳回去牽車的時候我的口氣不好哪是因為我││擔心妳││難道真的不能給我最後機會嗎││0:40││甲○:你是要什麼機會││0:41││被告:我答應妳會以同事跟朋友的關係跟妳保持距離││算我求求妳好嗎││0:42││甲○:不用││0:42││被告:妳也知道現在工作││0:42││甲○:謝謝││0:43││被告:工作一直趕││0:44││甲○:你知道你現在這樣做我該怎嚜面對我男友││0:45││被告:我跟妳保證我會以同事跟朋友的關係跟妳保持距離││0:46││甲○:我要離職的事情你要跟老闆說還是我跟老闆說││0:47││被告:妳真的堅持嗎││0:48││甲○:你不說我自己說就好了││0:49││被告:那麼我們前天說好的要去夜店咧││如果妳要堅持自己騎車我不反對││0:51││甲○:我累了我想去睡覺了││(以下一部分省略)││1:21││甲○:你現在搞不清楚狀況││1:21││被告:我答應妳我會以朋友的關係妳妳保持距離阿││1:22││甲○:你現在造成的傷害你都搞不清楚狀況││1:22││被告:我知道我們現在的關係是朋友││1:22││甲○:我們何必再說││你現在有什麼資格說當朋友││我之前就跟你說了││1:24││被告:妳今天上班說的話我都有聽進去阿││1:24││甲○:是你沒做到││1:25││被告:在給我最後的機會好嗎││1:25││甲○:算了跟你講那麼多都是多餘的跟你在說下去也是沒用││(以下甲○表示要辭職,被告哀求甲○留到月底,因為工││作很趕,人手不足)││1:46││甲○:我明天自己會跟老闆講││1:48││被告:我太喜歡妳過頭做出對不起妳的事情││1:48││甲○:你現講這個太晚了││1:49││被告:我知道││我會好好改變自己││我還是會等妳的││1:52││甲○:不用了││別浪費時間│└────────────────────────────┘⒊ 衡之 甲○於上述臉書對話留言表示「我對你沒有感情我恨妳
」、「我是為了錢才去妳那工作你現在這樣做讓我討厭你恨你妳對我的傷害是很大的傷害我有時候不敢面對我男友」、「我有沒有身孕跟你有什麼關係你這樣對我的傷害你不絕得很可惡ㄇ」、「你現在造成的傷害你都搞不清楚狀況」等語,顯然甲○並非在意思完全自主之情況下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且由被告所稱:「因為我喜歡妳單戀妳很久很久。我答應妳我會慢慢改」、「我太喜歡妳過頭做出對不起妳的事情」等語,亦可徵被告對於甲○係在極為勉強之情況下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係屬明知,所辯兩人自然而然發生性行為,顯屬推諉之詞。復參以甲○於上開臉書對話中曾回應:「我們何必再說。你現在有什麼資格說當朋友。我之前就跟你說了。是你沒做到」等語,可知甲○指訴被告於第一次犯行發生後,有承諾不再侵犯甲○,於甲○戒心降低後,又第二次侵犯甲○,致使甲○辭意堅定等情為真。再者,由被告於上述留言中,提醒甲○「工會要繳費」及現在工作不好找等語,亦足證被告確實知悉甲○經濟狀況不佳,益徵甲○指訴被告係利用甲○此一情境迫使甲○就範之情,確有所本,甲○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⒋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觀諸被告於102年6月11日臉書
上與甲○之諸多對話,可證明被告應未說出上述對甲○施壓之話語等語。然以,甲○於上開臉書留言中,已表明堅決之辭意,顯然不再顧慮自身經濟困頓之處境,被告此時無從再以工作去留作為籌碼要脅,自僅能苦求甲○留下,豈能以此反證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並未以工作去留相逼,否則,被告又何需於臉書中一再向甲○認錯道歉。再甲○於上開臉書中雖未明示被告有以工作去留之事相逼,並稱感謝被告介紹工作給甲○等語,然參之甲○於上開臉書中先提及擔心懷孕之事,繼之多次表示其對被告無感情、痛恨被告,及被告所為對之造成很大傷害等語,顯示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自願,其於臉書中縱未明指被告出言相逼,致其隱忍屈從,然又如何以此推論甲○係與被告合意性交,至甲○此時猶願對被告介紹工作之事表示感謝,則顯示甲○係以理性之態度面對此事,並未因被告犯行全然否定被告前此之協助,此參甲○於原審亦表示:我不想一直為了官司跑法院壓力很大,被告是否有罪並不重要,因為我想過安穩的生活等語益明,亦可徵甲○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豈能據此推論甲○之指訴不實。
⒌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再以:甲○與被告於102年6月8日工
作中,相約於同年月11日前去夜店,另兩人亦於102年6月10日下班後,共乘機車前去紋身館詢問剌青之事,均足證被告並非利用權勢與甲○發生性行為,否則甲○焉會與被告互動良好等語。然查,關於前往夜店之事,甲○於原審證稱:那是被告約我,我沒有答應,只是說再看看,因為被告會一直問等語,另關於與被告一起乘車至紋身館詢問有關刺青問題之事,甲○於原審亦證稱確有其事,陳稱:記得不是最後一次去上班,應該是最後上班前一、二天,但是已經發生過第二次性行為了,我們是騎機車去刺青館,不記得是騎誰的機車去,只是去 員林 的刺青館詢問,後來被告沒有送我回家,我是自己騎機車回去等語(原審卷第62頁)。然以,衡之甲○當時為求繼續留在工廠工作,猶隱忍屈從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要求,則其為求保有工作,對於被告要約前往夜店以及前往員林刺青館之事不敢嚴詞拒絕,並無違常之處,自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與甲○互動良好,非利用權勢與甲○發生性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
㈣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均否認被告與甲○間有業
務上之監督關係,自無利用權勢實施性交行為之可言云云,惟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所列舉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只是例示,重要的是行為主體與客體之間具有監督支配之權勢關係,亦即,行為主體必須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客體具有支配、考核、審檢、任免、僱用等監督權,或居於扶助者或照護者的地位而能支配之,始足當之,而兩者間是否具有這種服從監督關係,則以行為時為準。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工廠內主要工作內容,是哥哥交代我,我再分配工作給甲○做等語(偵卷第6頁),審之證人柯暐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機器校準好之後我會叫我弟弟教甲○去操作那台機器,因為我弟弟比較早到我公司上班,比較有經驗」、「(問:如果你外出的時候會把公司裡面的工作交代你弟弟來負責?)我要出門之前會把工作都用好才出門,會跟我弟弟說如果有什麼狀況,我會交代萬一機器壞了,要叫誰去做。我沒有交代我弟弟說如果我不在由你負責,因為他其實他也來不久,公司只有我跟我老婆二個人,我們是包一些加工回來做,工作是算一支螺絲多少錢,公司場地大概六十坪,機台有十
一、十二台,但是工人只有幾人,一個人只能操作一個機台,其他機台就休息,公司只有維持二、三個人」、「(問:甲○既然來應聘員工,為何沒有跟你講過話?)因為我都在校準機台,而且我想我弟弟與她是朋友,而且我與女生比較沒有話講,所以就叫我弟弟去教她。」、「(問:甲○來你們公司上班,有無講過工作條件?)我弟弟說要介紹朋友來工廠,我跟我弟弟說一小時100元,沒有勞、健保,所以甲○來的時候我就沒有跟她再講話了」、「(問:一個年輕的女孩子來你們工廠擔任作業員,你是否會擔心會做的下去嗎?)因為我覺得可能做不久,所以就不太想理。因為之前很多年輕人都做不久,所以就不太想親自教他,就叫我弟弟去教他。(問:甲○家庭在那裡?身分背景?)家住哪裡我不知道,但是沒有父母及住親戚家也是我事後才瞭解的。其實我對甲○完全不瞭解」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第59頁),可知證人柯暐程雖是工廠老闆,但對甲○前來任職一事,既未親自與甲○面談,亦未進一步瞭解甲○背景,相關工作薪資、條件均由被告轉達,甚而在工作場合未曾與甲○交談,均由被告分配甲○工作及指導甲○所需工作技巧,此由前揭臉書留言中,甲○一再追問被告是否要代為轉告老闆其已決定辭職等情,可知甲○與老闆即證人柯暐程之聯繫關係均係透過被告,證人柯暐程證述其在工作場合沒有和甲○講過話一節應屬實情。而衡之證人柯暐程之工廠規模僅員工2、3個人,類似家庭代工模式,被告兼有老闆柯暐程之弟身分,並受柯暐程指示分配甲○工作、指導甲○操作機器,且為甲○與老闆柯暐程間唯一聯繫管道,綜合上開客觀事實,被告雖非甲○之僱主,然因其為介紹甲○入廠工作之人,又職司甲○工作分配、指導等關係,事實上對甲○具有支配、考核之監督權,至為明確,甲○顯然亦係因上開客觀之情狀,始認知被告對其工作之去留有決定性之影響,始會受被告上開言詞影響,屈從與之為性交行為,同時,被告亦係利用此一支配、考核之監督權,以遂行性侵害甲○之目的。從而,被告因上開工作上之監督關係,憑藉權勢、機會對甲○實施性交行為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將甲○及被告送測謊機構鑑定被告有
無說出「妳要配合我,如果不配合就不能繼續來上班」、「妳不給我的話,我就跟我哥哥講,讓妳無法再工作」等語,以證明被告並未以工作之權勢要脅甲○。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紀錄其回答時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資料。但在審判上,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尚非可遽採為判斷事實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甲○為上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業如前述,且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對被告及甲○實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本院因認無測謊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兩次對甲○實施性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受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甲○經濟壓力甚大,無父母及兄弟姊妹可依靠扶助,寄宿於親戚家之可憐身世,在工作地點威脅不給予工作機會,迫使甲○屈從被告之性侵行為,犯罪動機惡劣,且在原審審理時欠缺悔意,竟稱:「我是睡姿不好,手放在她身上,我也不知道怎麼講,事事難預料」云云,無所謂之態度,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衡以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甲○表示目前只想平靜生活,不想再理會被告刑責,然在審理時數度哽咽,顯示心中受創尚未平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兩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其與甲○為性行為前有為上開威脅之言詞、其與甲○間不具監督關係等語否認犯罪,惟其辯詞無可採信,已如前述,至其上訴意旨雖另以:甲○是否要求80萬元之賠償,可傳喚其表妹、姑姑及里長訊之而明等語,姑不論被害人於案件發生後是否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及其請求之金額為何,本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且縱依被告所述,對之提出上開賠償要求之人亦非甲○本人,自無就此一事實調查之必要,是被告指摘原審未調查此一事項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況本案發生迄今,甲○除於辭職後透過勞資爭議處理程序與證人柯暐程以43,779元達成和解(含薪資、資遣費、因未投勞保而損失之失業補助金),有卷附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40頁)可參外,並未見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59頁)可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