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被告 昇鴻鑿井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莊明 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陳孟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昇鴻鑿井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昇鴻鑿井有限公司及被告陳孟湄各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7張,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系爭7張支票確為被告昇鴻鑿井有限公司及陳孟湄所簽發,惟係因被告陳孟湄個人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而被告陳孟湄業已清償部分款項,並提出支票影本18張為證,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陳孟湄戶籍謄本、被告昇鴻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當庭提出之支票18張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查上開支票係於98年7月至99年2月間由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兌現,而系爭借款債務則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0年5月間,是被告所提之支票18張顯難認為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所交付。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提示日即起息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民國)│(民國)│(新臺幣)││├──┼─────┼────┼───────┼───────┼──────┼─────────┤│1│GA0000000│昇鴻鑿井│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42萬元│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有限公司││││分社│├──┼─────┼────┼───────┼───────┼──────┼─────────┤│2│AA0000000│昇鴻鑿井│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80萬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3│GA0000000│昇鴻鑿井│100年4月15日│100年4月15日│70萬元│竹南信用合作社苑裡││││有限公司││││分社│├──┼─────┼────┼───────┼───────┼──────┼─────────┤│4│FA0000000│陳孟湄│99年8月30日│99年8月30日│80萬元│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5│FA0000000│陳孟湄│99年11月24日│99年11月24日│70萬元│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6│FA0000000│陳孟湄│100年5月2日│100年5月3日│50萬元│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7│FA0000000│陳孟湄│100年5月3日│100年5月3日│50萬元│苑裡鎮農會山腳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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