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瑩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瑩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755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0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至108年1月15日)。詎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6年8月26日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告確定在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8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對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送達結果,於106年12月5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684號卷末)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且曾於100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攔查而為警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並未肇事,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頁),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參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職業工,家境小康(參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 韓瑩俊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瑩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月20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105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威士忌不詳數量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食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瑩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以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