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小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90號

原告 廖世翔

被告 王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 林哲弘 ,由林哲弘再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AbbyChen」,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取暴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惟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及轉匯。而被告於同日13時27分許,搭乘「 曾士樺 」所駕車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臨櫃匯款,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經轉匯,而洗錢未遂。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判決之證據,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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