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子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子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丁子貴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 林彥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林彥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因林彥良發覺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攝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林彥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丁子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良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日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然觀其前科內容,與本案竊盜犯行就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無涉,其最後一次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距今已3年有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金錢,實質非難,而被告本次竊取之金額為5,000元,金額非寡,犯後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未填補其造成之損害,惟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可認仍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本院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玉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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