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樹儀

選任辯護人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樹儀於民國113年2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內意圖性騷擾,乘現場工作人員AW000-H11309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徒手拍打A女臀部而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工作場所,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9924卷第23至27、77、78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9924卷第31至41頁)、現場監視影像(卷附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3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A女臀部之行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工作之時,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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