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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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艷芳輔佐人湯士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8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艷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艷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王亭薇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艷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商店內竊取商品,破壞交易秩序,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非是,惟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已由告訴人王亭薇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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