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一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一心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洗樂洗衣店內書架上之書籍2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頁),已填補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