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舜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購買香菸而為本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現金金額不高,告訴人 陳裕仁 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現金已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犯罪所得新臺幣460元,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