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6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661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洪偉烈
被   告  薛進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玖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
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已經新光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
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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