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錄影擷取照片4幀。」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7年度偵字第122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李聖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告李聖婷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婷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18日凌晨0時
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內飲用水果酒2罐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2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環北路路口時,因違規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3分
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嚴瑜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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