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7號抗告人 張憶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70、557、55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1/6、1/12、1/6,相對人李璧卿於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相對人對伊並無債權存在,起訴求為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原法院以370、557、558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96.34平方公尺、997.16平方公尺、623.13平方公尺,其於民國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依序為3,200元、2,679元、3,034元,按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土地價額依序為264,715元、222,616元、315,096元,共計802,427元,低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02,427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至抗告人就追加之訴部分,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為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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