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陳盛達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關於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而有差異,倘欠闕此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求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8,971元(見原審重附民卷第63-64頁、重訴卷第108頁),嗣經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結,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67,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
復其損害,固於移送民事庭後免納裁判費用,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者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回復其損害而已,是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迄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爰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