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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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23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娥 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貳萬柒仟貳佰參拾伍元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差旅費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聲請人繳納。
合計肆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