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森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森榮與 葉海坤 係工作合作關係,葉海坤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出資委請陳森榮製作加熱器,陳森榮於92年5、6月間製作完成大型專利加熱器2台(1台為成品,加熱器管徑約10至12吋、長約10至15吋的圓柱體,外圍加上約75馬力之馬達
1組,另1台為半成品,尚未安裝馬達,下稱本案2台加熱器)後,葉海坤將上開2台加熱器放置陳設在陳森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工廠內(下稱竹北工廠),委託陳森榮代為保管,供有興趣投資者檢視產品功效。嗣陳森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16日以電話通知葉海坤因搬家須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離上址,在未獲葉海坤同意下,即將本案2台加熱器移至他處藏放而侵占入己。葉海坤多次聯繫陳森榮,陳森榮避不見面,經葉海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海坤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易230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森榮固坦承有接受告訴人葉海坤之委託製作本案
2台加熱器,並於製作完成後置放在其竹北工廠,嗣於102年5月間因搬家而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移至他處放置,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2台加熱器完成後,我有要求告訴人將設備載走,但告訴人跟我說沒地方放,而且告訴人也沒有委託我保管,102年5月14日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我的工廠要搬家時,我有跟告訴人說先將加熱器搬到我朋友位於林口的貨運行放置,隨時可以還他,告訴人有同意我將加熱器搬走,成品加熱器是由 黃榮章 請貨運行搬走,另一台半成品加熱器是我自己搬到八德工廠,但102年12月27日我帶葉海坤一起去八德工廠要搬那台半成品的加熱器時,半成品加熱器也不在那裡,本案2台加熱器應該都是被 蘇漢霖 及黃榮章載走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海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2年間有出資委請被告製作2台大型專利加熱器,上開專利熱水器於92年5、6月間製作完之後,為使有興趣投資生產加熱器之投資人能測試加熱器,所以我出資幫被告的竹北工廠申請增加電力容量,以便能在該址開啟加熱器測試效能給投資人看,並且將製作完成之加熱器放置陳列在被告的竹北工廠,被告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打電話跟我說他房子賣掉了,要我馬上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離,並且說可先將加熱器搬至台北某貨運行放置,但我不願意將我有專利的加熱器放在別人的處所,所以我沒有答應被告將我本案2台加熱器搬走,隔天我找到放置本案2台加熱器的處所時,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當時在台北,我請他回家時打電話通知我,但之後被告就都不接我電話,我去被告竹北工廠找被告,工廠的門鎖著,我也曾經在被告的竹北工廠守夜等他,但都找不到被告,我才報警,我是一直到開偵查庭時,才再看到被告等語(本院易230卷第35背面至40頁)綦詳,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下稱偵7935卷》第11至15頁、第28至29頁、第49頁、第61頁)內容一致外,亦有證人即 金宏昌 起重行負責人賴秀蘭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根據公司的日報表,司機 謝宜夫 有在102年5月14日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載運機具等語(偵7935卷第83頁背面);證人即金宏昌起重行員工謝宜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4日我開一台
3.49噸的車去竹北載貨物至八德,黃榮章在竹北等我,還有另外一個人開門,我沒有印象開門的人是誰,當天只載一樣東西,我不確定載的是否為告訴人所說的加熱器,東西體積不大,但有好幾百公斤,人力沒有搬不動,搬運時,黃榮章有在場,是他跟我說搬這個東西,後來搬到八德一間透天厝的1樓廠房等語(偵7935卷第83頁被面)明確;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2台加熱器是葉海坤委託我製作的,所有權人是葉海坤,我在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至葉海坤住家的市內電話,要求葉海坤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走等語(偵7935卷第7頁、30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是我在使用的門號,當時告訴人有打這支電話給我,但我沒接到等語(本院易
230卷第45頁),並有被告開立與告訴人委託製作加熱器之統一發票1紙(偵7935卷第17頁)、被告收受告訴人支付委託製作加熱器之物品清單(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
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415卷》第16頁)、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紙(偵7935卷第43頁)、金宏昌起重行102年5月14日之日報表1紙(偵7935卷第99頁)、加熱器展示影片擷取照片2張(偵7935卷第89至90頁)等物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幫告訴人保管本案2台加熱器,我們做設備的沒有替客戶保管設備10年這麼長的時間,而且這期間我一直要求告訴人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走,但告訴人都說沒地方放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啟動本件加熱器需使用330V的電力,而只有登記的工廠才能申請330V的電力,所以我是在陳森榮同意我將製作完成之加熱器放在他竹北工廠,展示給有興趣投資人看,並且可以330V的電力啟動測試加熱器的效能給投資人觀看,我才幫陳森榮支付竹北工廠申請330V電力所需的費用,從92年5、
6月加熱器製作完成至102年5月16日止,我帶投資人到陳森榮的竹北工廠去看機器的次數有2、3次,帶投資人去竹北工廠時,陳森榮都有在場,我也跟投資人說陳森榮是我的合夥人;我將本案2台加熱器放在陳森榮竹北工廠的這段期間,陳森榮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本案2台加熱器放在那裡太佔地方,要我搬走,陳森榮只有一次跟我說他竹北工廠的房子要整修,剛好龍潭那邊有人對我的加熱器有興趣要投資,我就請吊車將加熱器搬到龍潭,但龍潭那邊的老闆遲遲沒有動作,後來陳森榮跟我說他當時在湖口工作的老闆對加熱器有興趣,我就帶陳森榮一起去龍潭將加熱器搬到湖口他老闆那裡,可是陳森榮湖口那邊的老闆又遲遲沒有動作,陳森榮事先沒有先跟我說,就自己去湖口將加熱器搬回他竹北工廠,陳森榮是在將加熱器搬回竹北工廠之後,才跟我講他老闆沒誠意,他已經將加熱器又搬回他竹北工廠,之後我就繼續找尋願意投資製作加熱器的投資人;我之所以沒有支付陳森榮保管費而將製作完成的加熱器一直放在陳森榮的竹北工廠10年,是因為我跟陳森榮說,我找到金主投資設廠製造專利加熱器時,陳森榮就是我的合夥人,我會跟他一起分享利益,我帶投資人去竹北工廠參觀加熱器時陳森榮都有在場,我也都說陳森榮是我的合夥人等語(本院易230卷第35背面至36頁背面、第37背面至38頁、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至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委託我製作之加熱器完成後,告訴人沒有把加熱器帶走的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希望能夠再改善加熱器:從92年5、6月間加熱器製作完成至
102年5月14日將加熱器搬離竹北工廠的這段期間,因為告訴人會帶投資人到竹北工廠測試加熱器,這段期間加熱器是由我保管;為了要測試我幫告訴人製作的加熱器,竹北工廠有申請增加用電的容量,申請增加電力容量的費用
6萬8,000元是告訴人幫我支付的,96年的時候,告訴人說龍潭有客戶要合作生產加熱器,就將加熱器搬到龍潭,後來告訴人又將加熱器從龍潭搬回竹北時,我介紹告訴人與我當時在湖口工作的老闆認識,讓他們談投資加熱器的事情,之後有將加熱器載到湖口我老闆那邊,但湖口那邊的電力不足無法測試,我就請我湖口的老闆將機器載回來;告訴人確實有跟我說找到的金主投資時,要跟我利益要分享等語(本院易230卷第13頁、16頁、第41正背面、第46頁)。觀諸告訴人委託被告製作之加熱器,雖於92年5、6月間即已完工,然被告在加熱器製作完成之後,猶應告訴人之請求將其竹北工廠之電力容量增加,並由告訴人支付增加電力容量之相關費用,足認被告同意告訴人將製作完成之加熱器陳列於其竹北工廠,展示並啟動加熱器測試其效能予有意願投資生產加熱器之投資人檢視產品之效能,且自加熱器完成至本案發生前,告訴人確曾帶領投資人至被告竹北工廠參觀加熱器,甚且被告亦曾幫告訴人介紹有興趣投資加熱器之投資人,進而將加熱器搬運至湖口,在湖口投資人未有進一步之投資行動時,有將加熱器搬回竹北工廠等情,足認本件2台加熱器係在被告同意下,始於上開期間陳列於被告之竹北工廠,在上開陳列期間則由被告負責保管本件2台加熱器。再衡諸被告亦不否認若有投資人願意投資生產製作加熱器時,告訴人將與其一同分享利益,是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2台加熱器之關係並非單純委託製作之關係,還有潛在合夥關係,被告自亦希望能覓得投資人願意投資生產加熱器,以與告訴人共同分享利益,自無催促告訴人將加熱器搬離之情,是告訴人證稱,本案2台加熱器自完成至本案發生前,被告除因其竹北工廠需整修外,從未要求其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離等情,至堪憑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始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離竹北工廠等語,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2年5月16日打電話給我時,說他要搬家,而且正在搬家,請我馬上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走,我很生氣跟他說給我幾天時間找地方,被告當時好像有說要搬到台北的貨運行,沒有說要搬到八德廠房,在電話中也沒有提到蘇漢霖、黃榮章這2個人的名字,第二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他說我找到地方時,被告跟我說機器已經搬到臺北,我跟被告說加熱器有專利秘密的,不能隨便亂搬,我要過去他家討論,被告說他人在臺北,我請他回來打電話給我,被告在電話中說好,之後被告就不接我電話,我也有去竹北工廠找被告,但門都鎖著,被告沒有跟我約好什麼時候要帶我去看放專利加熱器的地方,讓我搬回去,我才會去報警,我是一直到開偵查庭時,才看到陳森榮等語(本院易230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40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走,告訴人回答說他沒地方放置,我立即跟告訴人說可以放我朋友黃榮章的工廠跟倉庫,告訴人有同意,我隔天就開始搬移,我一直都沒跟告訴人說本案2台加熱器置放於何處等語(偵7935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搬家那天打電話跟告訴人說,我朋友在林口有倉庫可以放,先將加熱器搬過去那邊放,告訴人有同意,那台成品由黃榮章請貨運行來載過去,半成品是我自己載到八德工廠,我沒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來八德廠房載那台半成品加熱器等語(本院易230卷第14頁)。而質之置放於被告竹北工廠之成品加熱器係於10
2年5月14日即被搬離被告之竹北工廠等情,此有金宏昌起重行102年5月14日之送貨日報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卻遲至102年5月16日始在倉促情況下,以電話告知告訴人其欲搬離竹北工廠,並請告訴人將置放於竹北工廠之加熱器立即搬離,復在告訴人於隔日已覓妥放置加熱器之處所而與被告聯絡搬運加熱器時拒接電話,此有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紙在卷可稽(偵7935卷第43頁)。據此,被告係在未獲告訴人同意下即率爾將本案2台加熱器搬離,且未告知告訴人本案2台加熱器將搬移至何處之確切處所點,甚且在告訴人聯絡欲搬回本案2台加熱器時,更避不見面等情,洵堪認定。再觀之被告將半成品加熱器搬至其居住之八德廠房,然並未通知告訴人可至該址載運,足認被告將其保管之告訴人所有加熱器據為已有之主觀意圖甚明。
(四)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成品加熱器是黃榮章請貨運行搬到林口放置,半成品加熱器雖是我自己搬到八德廠房,但我在八德廠房大概住到102年6月12日就離開,102年12月27日,我陪同告訴人返回八德廠房要載回放置於該處之半成品加熱器時,上開半成品加熱器已不在該處,本案2台加熱器應該是黃榮章載走的:我跟黃榮章說告訴人要追討設備時,黃榮章要我簽300萬元的欠條,說他要跟告訴人要300萬元等語(本院易230卷第13背面、14頁背面、第42頁背面),惟證人黃榮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前有叫我幫他請貨車,因為要搬運的東西需要用到吊車,所以被告才請我幫忙,我叫林口貨運公司的車把他工廠的東西送到八德市○○街,被告的機器工具都放在八德寶豐街,沒有東西放在林口,而且我在林口也沒有工廠,我只有投資林口的貨運公司,我沒有要求被告寫欠條,我不知道什麼是加熱器,我沒有搬走被告的東西等語(偵7935卷第47頁、第121頁)明確,且觀諸上開金宏昌起重行102年
5月14日之報表顯示,該次載運之起訖地點是從竹北載運至八德等情,亦與被告上開辯詞有所扞格,足認被告上述辯詞,純無所據,難以採信。況且,本案2台加熱器既係在被告保管中,由其自行或經其同意下委託貨運行搬離原放置之竹北工廠,自難因本件2台加熱器目前下落不明,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森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即將告訴人所有具有專利之2台加熱器侵占入己,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不利益,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之心;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年紀已大,不希望被告被關,其只要求被告能賠償其損失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易230卷第41背面);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過世,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領取每月3,000元之國民年金維生,尚需照顧90多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邱巧寧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