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楊曉邦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石紹成 即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民亨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戊○○乙○○丁○○原名:潘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權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故而破產人經破產宣告後,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喪失訴訟實施權,須由破產管理人出名起訴或應訴,其權利之行使亦須由破產管理人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1號判例、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及55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參照)。查第三人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鉅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3月28日以88年度破字第35號裁定宣告破產,嗣並經該院以89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選任楊曉邦律師、石紹成會計師為上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此有前揭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自應以破產管理人楊曉邦律師及石紹成會計師為聲請人,於法自無不合。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磊鉅公司前遵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9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8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磊鉅公司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及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139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更多裁判書